(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四)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投标人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投标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开标会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的;
(八)不按时参加或不参加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会议的;
(九)收标后撤回投标文件的;
(十)中标后不提交履约保证担保的;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与招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单方面中止施工合同的;
(十四)非原参加投标中标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施工(监理)的;在实施过程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更换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的;项目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或监理人员与中标文件确定的人员不相符的;
(十五)项目经理同时承担超过一项工程项目或总监理工程师承担超过三项工程监理任务的;
(十六)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十七)在履约保证担保期限内撤保的;
(十八)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九)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民工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等事件的;
(二十)因质量、安全原因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责令停工的;
(二十一)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有关部门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不良行为须有下列文件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