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建设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市建设局将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东莞市建设局印章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市建设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将在市建设局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市建设局将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二条 市建设局将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消、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建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执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见附件),由市建设局统一编号,并加盖市建设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
东莞市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
目 录
一、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建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三、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四、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五、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