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民用建筑应当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以及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测评结果应当准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纳入建筑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内容,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签署《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规定标准的,禁止交付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后,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邯郸市主城区、峰峰矿区、武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严禁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其他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禁止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淘汰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使用煤矸石(或粉煤灰)烧结多孔砖、砼承重空心砌块、粉煤灰承重加气砼砌块、建筑垃圾制砖等新型墙体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