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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02修正)

  (四)因毗连或毗邻兴建、扩建、装饰装修受到损坏的;
  (五)因旧城改造需要拆除的;
  (六)公共场所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七)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产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九)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十)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租赁契约;
  (三)委托管理房屋的授权委托书;
  (四)旧城改造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方案;
  (六)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查明房屋的历史与现状;
  (二)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制定鉴定方案,选定鉴定设备,七日内进入现场,对房屋的主要承重构件、相邻的建筑物及地形、地貌、给排水系统进行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应选派专人予以协助;
  (三)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的鉴定项目,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四)对被鉴定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经分析论证后,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核发《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书由参加鉴定人员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对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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