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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局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工地现场的交接、验收、见证试块的取样、制作及养护等技术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一)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应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施工方依据《供货合同》和《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抽检,抽检的频率应不少于《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中7.4条的规定。

  (二)验收时应查验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当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超过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时,应当退货。对运送时间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应按国家相应标准立即检验混凝土稠度、拌合物性能等技术性能指标,并予以记录;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

  (三)当混凝土拌合物性能(稠度等)技术指标验收合格后,供货、施工方应当在《预拌混凝土交接单》(附件3)上会签。同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施工方按相应标准规定取样、制作、养护混凝土试块,到龄期后的混凝土试块应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送到本市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并以此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

  (四)预拌混凝土交货质量,混凝土拌合物性能(稠度等)技术指标以进场验收结果为依据;混凝土强度以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其抽取、制备及养护方法按GB50204-2002中7.4规定;其它质量指标和质量责任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本市法定检测机构送检,检验原材料品质性能,验证预拌混凝土产品性能。

  (一)生产中各种类型预拌混凝土每半年一次的产品型式检验;

  (二)生产中的主要原材料品质常规检验,具体为:每个品种水泥每月不少于二次,每个品种外掺矿物材料和外加剂每月不少于一次, 每个品种粗、细骨料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当生产工艺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及时委托本市法定检测机构对预拌混凝土产品品质进行检验;

  (四)停产三个月后重新生产,其原材料和混凝土产品品质应委托本市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检验;

  (五)当预拌混凝土在工程使用中发生质量事故,其原材料和混凝土产品品质应由本市法定检测机构重新检验。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对生产企业建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管档案”,将企业基本资料和日常监查管理情况记录在册。市质监站负责对生产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上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对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在监管档案,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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