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方可生产和供应预拌混凝土。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设施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设施建成后,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的《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市建设局对本市申请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人员、注册资金、生产设备、试验室等方面的符合性进行核查(核查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按资质等级证书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和经销,应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企业有效运作,并建有完备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列入审查范围。
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使用预拌混凝土造成的差价,按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和结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当与有资质的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检查,并记录在监理报告中。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理工程师应书面上报市建设局。
第九条 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市质监站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等标准、规范和供货合同规定要求生产满足工程质量和施工要求的混凝土。同时必须对每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的稠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存档备查,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
生产企业应当使用转窑散装水泥,逐步禁止使用立窑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向用户提供所使用的每批预拌混凝土产品《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