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深基坑支护设计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坑安全等级;
(二)支护体系的方案技术经济比较和选型;
(三)支护结构的强度、稳定和变形计算;
(四)基坑内外土体的稳定性计算;
(五)基坑降水或止水帷幕设计以及围护墙的抗渗设计;
(六)基坑开挖与地下水变化引起的基坑内外土体的变形及其对基础桩、邻近建筑物和周边环境的影响;
(六)基坑开挖施工方法的可行性及基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要求,基坑监测应出具相关图纸,标明监测项目、监测点;
(七)支护设计的有效时限及超过时限后应采取的措施;
(八)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做好深基坑工程的设计交底和施工过程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技术问题。
第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深基坑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文件及环境资料,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应包括专项施工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基坑安全监控措施和应急抢险预案等内容。
第十六条 深基坑施工过程中,除施工单位应进行施工监测外,建设单位还必须委托具有岩土工程监测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监测单位不得与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相互隶属或同属一个上级单位的关系。
第十七条 监测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有关监测要求,制订专项监测方案。
第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和专项监测方案应委托市建设技术专家库的专家进行论证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深基坑支护设计送审文件应包括基础平面图、地下室结构图、桩及承台大样图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