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施工现场搭设的临时设施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四)未对因拆除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