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级补助资金,省市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奖代补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福利资金及其他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按上年度公益金总额20%的比例列支用于医疗救助。
(四)利息等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县财政局、民政局适时对申报资料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财务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基金。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八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县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