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毁坏(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车辆的重置价格50%以上,而且难以保证达到或接近其应有的性能标准和使用寿命的,应视为报废车辆),按事故发生时吉林省市场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水平及该车的成新率计算损失价格,具体计算公式:
(1)车辆损坏价值=(吉林省市场同类型新车平均价格+购置附加费+上牌费)×该车的成新率-该车残值。
(2)该车的成新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该车已使用年限)/国家规定使用年限×100%。
第十一条 凡因车辆隐损部位看不清不能确定其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必须进行拆检的,通知车主,并依据公安厅吉公字[1996]119号文件要求,定点拆检,且在估价鉴定人员和事故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拆检的事故车辆,愿意在拆检厂修理的,修理厂不得收取拆检费。
第十二条 事故受损车辆要严格按照先鉴定,后维修的原则。事故车辆经鉴定后,车主有权在损失鉴定金额范围内自行选择合乎要求的修理厂进行修复,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强制指定修理厂家修复。
第十三条 事故车损零部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更换:
(1)影响安全行驶的。
(2)修复价值超过单项零部件价值50%以上的。
(3)技术要求认可不能修复的。
第十四条 凡机动车辆转向、制动、行驶、传动系统损坏的,修复后须经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凭检验合格证到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办理手续后方准上路行驶。
(二)道路交通事故其它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
第十五条 全新的物品,按事故发生时吉林省市场同类物品平均价格计算其损失金额。
第十六条 已使用过的物品,按事故发生时吉林省市场同类物品平均价格及该物品的成新率计算其损失金额。
第十七条 可修复使用的物品,按照修理费计算其损失金额。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标准收取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费。鉴定费由事故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预付,也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事故车辆其他当事人预付,待结案时由事故责任方按相应的责任负担。收费主要用于聘请有关专家评估劳务、鉴定场地、办公等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