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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四条 事故处理机关受理交通事故后,需对受损财产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的,应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 对财产损失勘估时,认证中心应指派二名以上具有价格鉴定资格的评估鉴定人员对损失标的物进行勘验评估。鉴定项目涉及到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的,应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派出专家共同进行勘估。

  第六条 评估人员根据勘估后确认的财产受损情况,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修理、更换或重置价格费用准则评估计算损失金额,作出鉴定结论,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原则上接受委托后一般事故应在两日内,重大以上事故在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由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所属大队确认并加盖车损评定专用章后生效。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所持价格认证中心开据的价格鉴定费缴款收据,由事故处理民警将估价结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当事人如对确认后的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五日内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交警部门受理后应及时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应在十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书须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事故科确认并加盖支队车损评审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当事人对重新鉴定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第三章 价格鉴定办法



  (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

  第九条 事故车辆计价应从购置日期计算。损失估价应遵循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进行。在保证使用寿命、主要性能和外观恢复或接近事故前状况的前提下节约费用。修理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参照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吉林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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