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省价收字[2002]9号《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价格鉴定费由事故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预付,也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事故车辆其他当事人预付。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发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允的,视情节轻重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所发生的盗窃等刑事案件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
价格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维护国家、集体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我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依法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
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吉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是处理全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所辖大队负责其辖区内交通事故的办理工作。
第三条 吉林省物价部门是省内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省价格认证中心是财产损失鉴定的指定机构,负责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我省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工作。其他部门不得从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业务。根据工作需要,省物价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市、县(市)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代行其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