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当事人需提供原购发票及相关证明,并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价格认证中心方可按其使用年限折旧,再考虑其他因素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高速公路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后,应按价格鉴定有关规定的程序、标准、方法进行价格鉴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价格鉴定工作,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具的《吉林省价格鉴定结论书》由2名以上具有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签名,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五日内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委托出具鉴定结论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应在接受委托后十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受损车辆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确保车辆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事故前状况;车辆更换的零部件要质价相符;更换零部件价格和工时定额按当地当时市场中准价格计算;车辆损坏严重,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车辆的重置价值50%以上的,应视为报废车辆,车辆毁坏价格按事故发生地市场同类车辆重置价格及该车综合成新率价值确定;造成其它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应按质价相符、经济性、公开市场价格原则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未经价格鉴定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得预先拆卸修理。
第十七条 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后,财产所有人可自行选择修复厂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承修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