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是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省价格认证中心是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指定机构,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均应由省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受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
第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从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加盖印章。委托书应载明损失车辆单位(车主)、受损车辆的品名、车辆型号、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购置时间、行驶里程、事故发生时间、主要损坏部件的情况;损失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发生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人员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停放场所进行鉴定。不能移动的车辆、各类设施及其他损失物,鉴定人员应到现场实地查勘。
第九条 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在鉴定人员对事故损坏财产进行价格鉴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鉴定现场,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由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逾期未参加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与鉴定工作的进行和鉴定结果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定人员实施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对事故损坏财产原状进行拍照、勘查,现场出具《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现场勘查笔录》。属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后再进行价格鉴定。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及当事人均应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