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吉省价收字[2003]28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规定,为保证我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依据国家的核定原则,参照外省的收费水平,在考虑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实行分年调整,逐步调整到位的原则。2003年按到位收费标准的70%执行,2004年按收费标准的80%执行,2005年按收费标准的90%执行,2006年按收费标准的100%执行。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二、本通知规定的各年份收费标准为当年最高标准,各计量检定机构可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兼顾受检单位的承受能力,酌情减收。
三、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准、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四、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修理后,已书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时,不再收取检定费。
五、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六、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七、已到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