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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申请人应向商贸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经商贸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定点意见及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定点屠宰场(点)的定点意见,远离生活区、养殖场及公共场所,周边无污染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有与屠宰规模条件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有依法取得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疫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
  (二)屠宰生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三)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
  (五)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在其胴体上加盖无害化处理印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标准执行。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场(点)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严禁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
  第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明,并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合格的生猪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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