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利用国家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量计量征收。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改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逐步建立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
八、第二十九条中的“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修改为“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预算资金管理”。
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中“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规定。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