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二、第九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依法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已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进行有偿转让。”
六、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