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依法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已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