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
<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应当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及时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水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