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向国资委(办)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国资委(办)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必须参与企业(单位)下列事项决策前的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三)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四)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六)工程项目建设、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运用政府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应报国资委(办)审批的财务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参与和实施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单位)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受聘后,国资委(办)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由国资委(办)负责其具体的人事管理工作,并确定具体分管领导和领导机构。财务总监在聘任期期间,财务总监的工资、福利、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晋升,由国资委(办)专项管理,所需经费开支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财务总监应接受多方位的监督,在向国资委(办)报告工作时应抄送审计部门,接受审计监督。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的,或在聘任期内,双方根据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的,即终止关系。其档案可委托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实行年薪制。财务总监的福利、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