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七条 民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七)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九)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十)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和具体管辖法院;
(十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