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民政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民政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并且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民政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民政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最多延长30日。
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