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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政行政复议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民政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民政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并且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民政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民政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最多延长30日。

  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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