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民政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并且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民政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民政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民政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2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民政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民政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