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民政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民政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民政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二十条 民政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民政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调查核实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调查人员和行政复议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政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