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民政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后,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民政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民政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民政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民政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第十七条 民政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