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省民政厅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提出答复意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当日转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业务处(室、局)。
(二)相关业务处(室、局)应当在6日内拟定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送行政复议机构审核,经审核后,提交本厅分管负责人审定。
(三)本厅分管负责人同意后,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于10日内送达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民政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事项或者行政确认事项,民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民政部门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费用的;
(六)认为民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民政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民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民政部门与有关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