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政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民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民政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民政部门是民政行政复议机关。民政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民政行政复议机构)。
民政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充实、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省民政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统一受理,分工负责:
(一)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规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处(室、局)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相关业务处(室、局)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初步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厅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分管负责人审定。
(四)本厅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主管负责人同意后,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省级以下民政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上述程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