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政部门应定期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本地困难群众的情况。政府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对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取证的,民政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三)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档案、公安、房产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因办理案件需要利用档案进行调查取证的,应予以支持;对于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可持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档案资料,相关部门应给予协助,涉及国家机密等不能公开的资料除外。查阅档案资料所需的相关费用,按照省司法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档案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法律援助人员免收利用档案相关费用的通知》(粤司〔2004〕1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给予减、免或缓收鉴定费用,以避免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五)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5〕78号)精神,履行好法律援助告知义务,建立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受理、转交等工作制度,保障他们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六)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5〕77号)精神,做好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衔接工作,对于已先行获得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积极引导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整合法律援助资源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一步完善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二)工会、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要充分利用自身维权职能和维权组织以及法律人才资源,开展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接受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援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