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暂缓通过年度检验期间,责令其停止活动,并限期改正,通过年度检验后,方可继续开展活动。在限期内,仍未达到年度检验要求的,收回《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检验,并收回《许可证》:
(一)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正在接受审查处理,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暂缓通过年度检验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停止活动和收回《许可证》期间,不得继续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未通过年检,收回《许可证》的,通知有关登记机关,予以注销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人才交流洽谈会,需经公安部门办理安全保卫事项后,报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批准。
举办全市性人才交流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凭市人事局的介绍信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安全保卫事项后,报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批准手续;在市内六区以外的本区县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洽谈会的,主办单位凭区县人事局的介绍信到所在区县公安局办理安全保卫事项后,报区县人事局办理批准手续,并向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提前10天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工作机构、人员、安全保卫措施和入场招聘单位情况等。
(二)《许可证》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地租赁协议;
(四)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凡拟举办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市人事局申报计划,按照市人事局统筹安排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有关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