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津人[2000]40号)
各区县人事局、编办、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市公安局有关直属单位,各部委办局(总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及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实施《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加强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天津市人才流动条助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加强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设立冠以“人才”名称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其从业资格。
市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条 申请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津市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使用证明。自有场所,须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须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产证明。其中,定期开市的场所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资产证明。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的出资验资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和经市人事局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材料;
(五)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市、区县人事局按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申请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组部、人事部关于流动人员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