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使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信息档案,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规定处理;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照《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结合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管理部门在对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预算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的开立及资金收付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预算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和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