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预算管理的临时机构,如确有业务收支,可在机构办公室所在预算单位的相关账户中分账核算,或以所在预算单位名义申请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门核算,但不得开设临时存款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
第四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并由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准。
第五条 预算单位需开立上述银行账户的,应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理由、开户依据,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等,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
(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如属基本建设项目或住房制度改革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如属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规、规章或县(市)以上政府、省级以上政府部门文件。
(三)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借款合同。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后,出具《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预算单位持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自批复书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具体手续。
第八条 相关银行对预算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除按《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开户资料外,应要求预算单位出示财政部门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九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备案表》,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预算单位管理的学会、协会、技协等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开立账户的,也应在开立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