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授权对规章或上一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一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四)因紧急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提供规范性文件检索、查询、阅读、复制、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工作由局法制部门负责办理,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予以配合。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拟生效日期25个工作日前,向市政府及上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审查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和信息: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函一式两份(载明提请法律审查文件的标题、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五份及电子文档;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一份;
(五)本部门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一份;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七)开征求意见、论证、协调分歧等有关材料;
(八)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六章 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三条 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局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各自权限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于每年11月底前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局法制部门,并提出保留、修改、废止等清理建议。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对执行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问题较多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调整的;
(三)规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机构发生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