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依据和必要性是否充分;
(二)草案内容是否符合起草单位的权限分工;
(三)制定程序和形式规范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抵触;
(五)与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相协调、衔接;
(六)具体制度规定是否合理、可行,且能否解决实际问题;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全面审核后,法制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再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市经济社会和本系统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的专业问题的,局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局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起草条件尚不成熟的,建议起草部门停止或暂停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对起草文本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法制部门可以在征求起草部门意见后直接修改。
(三)起草文本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予以修改;
(四)符合本办法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讨论。
第五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局长签发;未经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签发实施。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政府公报、税收政策公告和杭州财税网等渠道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财税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实施日期,应当规定在发布日期的30日之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为实行优惠、救济及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财政、税收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的规定已规定了具体实施日期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