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受聘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进行中长期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由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聘用单位支付适当的赔偿费。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与受聘专职干部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区级机关、街道办事处下派居委会工作具有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保留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身份,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面向社会招聘的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在居委会工作满四年,且连续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因工作需要,需到区属部门机关工作的,可由区政府人事部门报请市人事局批准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面向社会招聘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在居委会工作满三年,且连续考核为合格等次或工作满二年连续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因工作需要,需到区属部门机关工作的,可由区政府人事部门报请市人事局批准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凡符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条件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的,须参加国家公务员(工作人员)初任培训后上岗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附:《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聘用合同书》
附件:
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
聘 用 合 同 书
聘用单位________________
受聘人员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