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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专职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首次聘用的专职干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在居委会选举中落选的;
  (二)专职干部年度考核不合格,由所在居委会按有关法定程序,罢免其居委会主任或副主任职务的;
  (三)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给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其他应当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患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按规定被招考或流动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二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有关失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专职干部与所在街道办事处解除聘用关系后,进入人才市场自由择业或自谋职业。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订聘用合同,或者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的聘用合同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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