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地方海事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船舶运输经营活动,包括开办船舶运输企业、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船舶修造厂、船用产品厂以及船舶交易、代办证件年审等中介服务,或者购买船舶挂靠航运企业经营等,或者变相参与经营活动。
(五)港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港口工程建设、养护以及港口经营活动,包括开办港口工程施工、养护、检测检验、设备租赁及材料产销企业,开办船舶代理、货运代理、货物装卸、船舶运输、船员服务等企业,或者变相参与经营活动。
(六)交通工程质量监督、交通建设市场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工程建设经营活动,包括组建施工单位承揽交通工程,开办交通工程建设设备租赁、材料生产或销售企业,工程检测检验企业等经营活动,或者个人购买机械设备出租给施工企业经营,或者将本人监理证等交通工程执业资格证书租借给工程建设中介机构经营使用等,或者变相参与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从事与交通有关的经营活动的,必须主动向本单位申报登记,并同时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交通纪检监察部门备案。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特定关系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规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以下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从事与职权相关经营活动的,责令退出经营,拒不退出经营的,责令辞去职务或调离执法岗位;
(二)为特定关系人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或为其经营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保护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领导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不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对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的,视情节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从事与职权相关经营活动、其特定关系人是否从事与交通业务有关的经营活动情况列入个人年度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和年度考核范围。
第十条 交通行政事业管理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驻省交通厅监察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