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鉴定委托书》之日起 7日(不含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下同)内作出估价鉴定结论,并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送交委托机关。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标的
(二)估价目的
(三)估价基准日
(四)价格定义
(五)估价依据
(六)估价方法
(七)估价过程
(八)估价结论
(九)估价限定条件
(十)声明
(十一)估价作业日期
(十二)估价机构
(十三)估价人员
(十四)附件
第二十五条 委托机关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应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依法将估价结论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委托机关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 7日内,可以书面申请,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复核裁定申请。
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 7日内,可以书面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估价或复核申请。委托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提出重新估价或复核裁定时,应出具涉案物品《重新估价委托书》或《复核裁定委托书》。
《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提出重新估价或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㈡提出重新估价或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和取证过程简述;
㈢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㈣委托机关印章;
㈤申请日期;
㈥附原《估价鉴定结论书》。
依据的提供方和收集依据的经办人,对所提供依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估价机构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估价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估价或复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