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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㈠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㈡估价范围和估价基准日;

  ㈢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购置时间、新旧程度;

  ㈣估价期限要求;

  ㈤其他有关资料和情况说明;

  ㈥联系人、联系电话;

  ㈦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没有实物的,委托机关还应提供可以证明涉案物品品质和使用状况的证据或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在接到《估价鉴定委托书》时,应对委托内容和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如委托要求无法做到的,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

  对委托事项不明的,可以要求委托机关及时补正。委托机关不能按估价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物品,估价机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进入估价工作程序后,委托机关要求撤销委托或因委托机关原因中止委托的,委托机关应支付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上级估价机构授权委托下级估价机构估价的,应有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 3名以上(含 3名)估价人员组成估价鉴定小组,制定工作计划和估价方案,依法进行估价。估价人员应对涉案物品进行实物勘验,没有实物的,应对其证明材料或情况说明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第二十一条 估价人员进行实物勘验时,应作现场勘验记录,必要时应附有影像资料。

  委托机关和涉案当事人应积极配合估价人员进行实物勘验工作,并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章确认。若不签章确认,估价人员应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勘验并在相关勘验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根据估价需要,确需留存涉案物品的,应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质量(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后,方可估价。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委托机关在估价费用之外另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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