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单位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六)由于其它原因不适宜在行政机关工作的。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实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完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在本市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之前,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每月185元标准领取辞退费。辞退费按月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