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人任〔2002〕85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告诫,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有一定过错的国家公务员实施的警示劝诫。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的,应当给予行政告诫。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告诫,按下列程序进行:
1、国家公务员所在部门(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行政告诫建议,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上报任免机关审批;
2、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并填写《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审批表》;
3、任免机关审批后,由人事部门向被告诫人下达《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
必要时,任免机关可以直接对国家公务员作出行政告诫的决定。
行政告诫期限为三个月。
第五条 下达《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时,所在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或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负责人应与被告诫人谈话,宣布行政告诫决定,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努力方向。
第六条 被告诫人应在接到《天津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写出书面检查,对所犯错误或不良表现进行深刻反省,并提出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书面检查经主管领导审查后,送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被告诫人应当在行政告诫期满七日前写出整改情况报告送本部门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根据其实际表现,提出是否解除行政告诫的意见,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填写《解除行政告诫审批表》,报任免机关审批。经批准解除行政告诫的,应下达《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