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部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吉发改价格联字[2007]304号)
各市(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电、水产、水务)局:
根据“全国水价改革与节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0号)的有关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6]57号)精神,加速我省节水型社会的建设,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全省部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同时对我省农业灌溉用水超过限额(定额)部分征收水资源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市政供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取用地下水的城市供水企业(自来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西部地区由0.07元/立方米调整为0.15元/立方米,中、东部地区由0.10元/立方米调整为0.20元/立方米;取用地表水的城市供水企业(自来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中、西部地区由0.055元/立方米调整为0.10元/立方米,东部地区由0.035元/立方米调整为0.07元/立方米。
城市供水(自来水)企业直接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为源水的,水资源费作为城市供水价格的组成部分,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城市供水(自来水)企业收取;对城市供水(自来水)企业取用水利工程供水为源水的,水资源费作为源水价格的组成部分,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水利工程供水管理部门收取。
二、征收农业灌溉超限额(定额)用水水资源费。对超过农业灌溉用水限额(定额)部分的用水征收水资源费,具体按照限额(定额)用水量每立米0.01元的标准收取。对没有按计量收费或未经农民用水监管组织认可用水量的灌区,超限额(定额)用水水资源费不得向农民摊派,由灌区管理单位承担。
三、调整后的市政供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农业灌溉超限额(定额)用水水资源费自2008年度用水起计收。各地要在实施前的时间内,抓紧做好与之相对应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和城市供水价格的理顺调整工作,及时疏导价格矛盾,保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的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