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
惠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惠府办〔2002〕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惠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
第五条 设立房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及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第八条修改为: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10日内将白蚁预防合同交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五、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