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除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城市道路上试刹车,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不含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管线,除责令其停止其违章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示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预制盖板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除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未锯先破或未锯透水泥混凝土层和沥青混凝土层就破挖的,责令其停工、收回《破路许可证》;已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依时限清理现场的,每天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面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