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施工期间,如需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规定改道通行,应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并发布通告。特殊原因需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物作业、设立工场、集市贸易等;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机动车在桥梁或者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改变道路结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不含10千伏)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示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八)盗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附属设施构件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含内街小巷)及其设施设置商亭、邮政亭、电话亭、停车场、洗车场、广告标杆、建筑围墙、堆物作业等,按《惠州市市区规划区临时建设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惠府[1996]68号)要求,向市联审小组提出申请,经市临时建设联审小组审批同意后,凭市联审小组临时占道批复件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