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氰化法提炼、放射性矿产开采和冶炼、炼油;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等为原料的企业;
(四)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小染料、小电镀等;
(五)水上餐厅;
(六)由环保部门审定不准建设的其它项目。
在流域内新建其它有污染的项目,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区或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生活饮用水源时,环保部门必须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和《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给予查处。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绝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查或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未经申报批准而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物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六)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