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监测点位设置或变更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和验收确认。技术论证报告由同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并提出论证报告。省控网点站的验收确认由省环保局组织。国控网点站的验收确认由国家环保总局组织。
第三章 系统运行与维护管理
第十条 各级环保局组织实施当地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保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持续、稳定、正常运行,确保空气质量日报准确按时发布。
第十一条 各地环保局和监测站要建立和完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包括: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监控值班制度、巡视检查制度、备品备件管理制度、中控室电脑管理制度、数据安全维护制度,以及运行检查维护记录、故障及修复记录、定期仪器自校记录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设置的全部监测点位自动监测系统,各地环保局必须保证有效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三条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需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当地环保局须事先逐级报经省环保局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各地环保局、监测站对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中心站系统仪器、设备的管理及电路、管路、气路、时钟、温度、湿度的维护等要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规定,明确专人,定期巡检,加强管理和及时维护。
第十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费由所在地财政承担。各地环保局要将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费用列入本部门年度预算,力争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运行经费包括:电费、通讯费、房租、交通费、人工费、质控费、防雷设施年检费、消防设施年检费、材料印刷、光盘刻录、多媒体制作费、数据传输费、设备耗材、网络维护费、设备维护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