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调解会如达不成协议,或因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足而无法进行的,可根据纠纷发展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召开调解会。
当事人一再明确表示不愿再次调解的,可告知当事人请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调解应制作笔录,调解笔录应准确、简明扼要地记录下列内容:
(1) 调解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2)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请求;
(3) 其他参加人的陈述;
(4) 出示的证明材料、宣读的调查笔录;
(5) 书面调解协议的摘要,口头协议的全部内容,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调解记录应由双方当事人阅读,经调解人员同意可作修改、补充,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记录人必须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第五章 协议与履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对于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口头协议应记入笔录。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事实根据、达成协议的内容和履行协议的方法、时间、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及调解主持人姓名,达成协议的年、月、日。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第三十条 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可以变更调解协议。
变更后的调解协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并应将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审查并记录在案。
一方当事人在履行调解协议前坚持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重新调解,或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基层人民政府或基层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归档
第三十一条 调解结束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完整、准确、系统地整理文书材料,按纠纷类别装订成册。填写封面、卷内目录,并对卷内的文字页面顺序编号后,进行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