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通过下列方式查明纠纷事实:
(1) 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2) 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3) 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4) 察看有关物品或现场;
(5) 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6) 其他调查研究的方式。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说明原因。
调查应详细、如实地做好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察看有关物品或现场,应邀请有关人员和单位参加,当事人亦应到场。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取物证应出具收据。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可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翻译。书面鉴定结论、翻译材料应由鉴定人、翻译人签名和盖章。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采取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召开双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的调解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一人或数人进行,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调解会由调解人员主持,指定一人担任记录。
调解会开始时,由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及请求。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应针对当事人认识态度,具体讲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对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的情节,调解人员应及时宣读调查笔录,弄清事实真相,明确责任,促使当事人统一认识,以利于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和解方案的,调解人员及有关人员可以就纠纷的基本情况,提出和解方案,并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疏导教育,促进他们以和解方案为基础达成和解协议。